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月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伊士成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