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丁字第18252號、99年度司執天字第18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以民國99年5月6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總計新台幣77,776元之支票及本票共8張予相對人,表明其清償誠意。且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與前揭第18253號執行事件中查封房產之價值,差異頗大,如不予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為此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雙方協商或法院許可和解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至其所謂已依破產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和解,無非係依該法第17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和解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亦無得因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雙方協商或法院許可和解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