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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偲玟、許長裕、呂幸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聲請人與被告楊偲玟、許長裕、呂幸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樂股賴錦華法官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20號審理,自98年8 月11日聲請人起訴起,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即改由本院民事庭人股趙子榮法官審理,趙子榮法官於98年12月28日第一次開庭即與被告攀親帶故閒話家常,不顧聲請人之感受,之後整理過程中明顯感受趙子榮法官對聲請人存有極大偏見,且趙子榮法官還對聲請人表示,賴錦華法官告知伊之前曾承辦聲請人其他案件,趙子榮法官應係有所參酌始會於本件審理時特別提起另案,恐已違憲法第80條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趙子榮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98年8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楊偲玟、許長裕、呂幸芝等給付損害賠償等,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經本院調取本案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