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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劉新棋即祭祀公業劉建記管理人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景美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以「劉新棋即祭祀公業劉建記管理人」名義提出新台幣21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金,並經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56號裁定准許返還前開提存金,異議人遂以前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並依該所之命令提出祭祀公業劉建記之公業規約、管理人劉新棋之印鑑證明、經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異議人取回本案提存金之會議記錄等文件,惟該所似認異議人不具備提存及取回之資格,以民國99年1 月25日98年度取字3819號函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與前准許異議人提存之處分有所矛盾及牴觸,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是提存所僅須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然該所以異議人未釋明「現任管理委員、監察人於何時選任」,「劉新丁是否為管理委員」,及未補正「現任管理委員、監察人之國民身份證及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處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後段、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三、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則上應有保存、利用、收益、改良等之管理權限,而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屬於收益之管理行為,「除公業之決議或規約有相反之意思外」,應解為管理人有代表公業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否則既認管理人得代表公業與提存人為法律行為,而不認其有承受法律效果之權利,是就提存人而言,僅能對全體派下員為清償之給付,而對管理人則不與焉,乃有違當事人衡平之原則。又環顧現世,派下員全體每散居各地,聚集不易,以常情論之,提存人實難為清償之給付(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廳民三字第17983 號函釋參照)。故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所提出之公業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決議中,並無反對其代表該公業領取提存物之意思時,提存所應准其領取提存物;反之,則不應准許。經查:

㈠祭祀公業劉建記祭祀公業規約第十一條規定「主任委員即管

理人、非經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不得擅自主張對外行使任何主決權利,違者、其行為無效,如有損害、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自應接受背信處罰」,就此,管理人即異議人欲領取提存物,自應依規約第十一條規定程序,取得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之授權(另參照該規約第二十條規定決議程序規定)。是本院提存所遂於98年10月7日通知命異議人提出符合前開規定之證明,即異議人業經祭祀公業劉建記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取回本件提存提存物之證明;經異議人提出98年10月14日之98年度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後,本院提存所審查認定依祭祀公業劉建記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暨監察人選舉統計表,當選之委員尚有劉新丁當選委員,惟該記載與祭祀公業劉建記第一屆第三次選舉委員派下大會紀錄記載不符,即該派下會紀錄未列劉新丁為當選委員,本院提存所又於98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表示,為確認祭祀公業劉建記公業98年10月14日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合於規約第十一條約定,請另行查報補正查明劉新丁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已由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取字第381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如上所述,祭祀公業劉建記既已於祭祀公業規約第十一條規

定,將管理人代表公業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有所限制,而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則管理人即異議人自應提出其已具備規約第十一條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倘其所得出之證明尚無使提存所基於形式審查得出所欲證明之事實形式上之存在,自非不得命其補正(此可參司法院94年3 月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40005255號函意旨)。

㈢卷查,祭祀公業劉建記於規約第七條規定:「本公業…下設

管理委員三人至九人組織管理委員會,設監察人一人至五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候補員額一人至五人,…其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義務職。任期中如有出缺,由該房內候補優先遞補之,其任期制原任屆滿為止」,有規約在卷可稽。另查,祭祀公業劉建記於73年11月18日經派下員大會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六人、監察人一人,合計七人,係由異議人劉新棋及第三人劉朝楷、劉金旺、劉金書、劉金填、劉永華當選為管理委員,劉林欽當選為監察人,此觀諸卷附之祭祀公業劉建記第一屆第三次選舉委員派下大會記錄即明;然而,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陳報之祭祀公業劉建記第一屆管理人暨監察人選舉統計中,當選之管理委員尚有第三人劉新丁,復有第三人劉金原、劉永華等候補委員。雖管理委員劉朝楷、劉金旺、劉永華已死亡,但依前揭規約第七條規定,自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㈣惟查,觀諸異議人提出祭祀公業劉建記98年10月14日98年度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僅有劉新棋、劉金書、劉金填三名管理委員暨劉林欽監察人共四人出席且表決作成授權劉新棋取回提存物之決議。依前開㈢就祭祀公業劉建記管理委員、監察人當選人暨人數之說明,此次會議出席、表決之人數並未依循祭祀公業劉建記規約第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由原當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加計應依規約第七條規定遞補之管理委員後,按由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權數作成決議,而未達規約第二十條之表決權數,其等所為授權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決議是否生效,自有未明。

㈤準此,既異議人迄未依本院提存所98年11月23日通知於期限

內再行查報、補正祭祀公業劉建記現任管理委員全體姓名、身分等相關資料,本院提存所在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後,自無從遽以肯認異議人已依祭祀公業劉建記規約第十一條取得授權。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指稱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不具備提存及取回之資格,而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與前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有所矛盾及牴觸,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等主張,均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