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62,1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143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