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地鑑價價額二分之一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房地出賣後將所得二分之一交付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地鑑價價額二分之一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