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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33號原 告 甲○○ASAMI.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恒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恒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甲○○、丙○○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補正被告恒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