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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74號原 告 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陳報就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16,300元,且系爭房屋為木造一層房屋,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6,000 元(16300x120=0000000),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