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7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22年又319 日,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70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4,240 元(17,702x12x10=2,124,240),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自98年6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