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10月7日遭資遣時年約43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2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甲○○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06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7,200元(39,060×12×10=4,687,200),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2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98年10月7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以上共計4,753,420元(4,687,200+66,220=4,753,42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
(二)原告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10月7日遭資遣時年約44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1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乙○○遭解僱前六個月之收入分別為58,800元、59,063元、28,788元、55,038元、54,600元及58,616元,平均每月為51,63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5,600元(51,630×12×10=6,195,600),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36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自98年10月7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以上共計6,338,536元(6,195,600+142,936=6,338,53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