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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475號及79年度民執庚字第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各核發之北院民執庚字第9466號及第133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溯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均不存在;及第二項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及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安和分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捌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合計共貳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三、四項,各向被告兆豐銀行安和分公司及華南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與聲明第一、二項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