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42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雖以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之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道使用權之權利不存在等訴訟,惟未敘明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應予補正。
二、雖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被告間所列有線電視頻道使用權之權利不存在,及命被告為一定行為、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惟細繹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本件核屬頻道使用權之爭訟,應係財產權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應依各項請求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客觀利益,並按聲明第4項新臺幣1,50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應另提出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