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58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567,
3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1,76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