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乙○○丁○○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財產權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共計22,50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