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7號抗 告 人 丙○○
戊○○丁○○己○○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