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7號抗 告 人 乙○○
丁○○丙○○戊○○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99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開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乃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亦僅屬本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使該裁定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另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明定民事抗告徵收
裁判費10元,本院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法無據云云置辯,然民事訴訟費用法業於92年9 月10日廢止,抗告人執此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