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房屋價值)。茲命原告查報臺北市○○○路○○○○○ 號房屋之價值(如市價或鄰近房屋成交價額證明)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並按上開查報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價值,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0, 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釋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