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