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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2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為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之裁判費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乙○○ │4,407,000元 │44,65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依各先││002 │甲○○○│13,496,388元 │130,800元 │備位聲明中價額最││ │ │ │ │高者定之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