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78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以承受人之身分負擔承受建物內的土地價稅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開聲明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如地價稅)。
二、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