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16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系爭地上權面積及租金之鑑定報告,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