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23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