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4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癸○○、卯○○、丁○○、壬○○、戊○○、寅○○、庚○○、子○○、丑○○、乙○○、己○○、辰○○、丙○○、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170 、17
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溫泉街118 巷6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85 元(計算式:123.41X85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四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