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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67號原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依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