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74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己○○、戊○○、子○○、庚○、癸○○、卯○○、甲○○、丑○○、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卯○○、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寅○○、壬○○、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辛○○、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淑杏、羅詩蘋、莊佳樺、余政勳、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並未表明被告丁○○○○○之姓名,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次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分別具體說明所主張事實除關乎被告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外,與其餘被告何涉,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自難認原告起訴已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因於法不合,為此定期間命補正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己○○、戊○○、子○○、庚○、癸○○、卯○○、甲○○、丑○○、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卯○○、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寅○○、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辛○○、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淑杏、羅詩蘋、莊佳樺、余政勳、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法人應提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上均應提出正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⑴表明所指被告丁○○○○○之姓名。
⑵分別具體說明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應就訴之聲
明第1項所指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國賓時代大廈7、8樓間之房屋落排水幹管阻塞區域及修繕8樓房屋地板牆壁受潮一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金額,及就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被告等應連帶負責給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結構安全保固責任,及保固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年部分,查報所指保固責任之價值數額若干,以憑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