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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占有,或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請求內容,均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㈡敘明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坐落縣市、鄉鎮。

㈢敘明有無將土地管理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

公路總局列為被告之意思?若有,應表明其機關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對此等機關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按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民國98年1 月最新公告現值,以三筆土地總面積合計後計算,即1,104.29㎡1,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