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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95號原 告 張紹璜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鋼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股東、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二者迥然不同,原告上開聲明,顯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其中股東之義務僅就其出資額與公司同負有限清償責任,倘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即不須就其出資額與公司共同負擔清償責任,是以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股東出資額為準,本件原告在霸鋼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00元。

二、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契約,公司經解散後,除股東會選任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之責任,是以倘經法院判決確認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清算人身分亦不存在,自無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遭冒名登記為霸鋼公司股東及董事,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通知清償霸鋼公司欠繳之稅款新臺幣(下同)5,080,819 元,是故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確認利益,即為上開霸鋼公司所欠繳之稅款。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80,819 元(0000000+2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