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