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564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所獲利益,亦即以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須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全體當事人列為本件被告,亦請原告一併考量當事人適格問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