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查原告請求交付被告之無記名股票25,000股,而被告公司股票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
99 年4月28日之收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1.6元,故被告公司股票25,000股之交易價格為1,540,000元(計算式:61.6×25,00
0 =1,540,000 元);請求不能交付股票時,請求被告給付1,662,500 元。兩相比較,後者之價額較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500 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