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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618號原 告 丙○○原名陳清琦.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朱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909 、912地號土地其上之1 、2 、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示意圖分別為4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4,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8,000元【(40+32 )X514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