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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6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