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70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訴訟標的(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服務費等,惟未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又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起訴之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應予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