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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8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及丙○○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甲○○、乙○○及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