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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於本院2樓,進行98年度易字第169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訊問時,被告明知其僅具候補檢察官資格,非實任法官,究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不符,被告非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身分保障,與憲法第80條之旨意牴觸,為違法違憲。又被告身為法律之專家,明知應依法維護及照料系爭案件被告之權益,詎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非實任檢察官竟擔當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又違反憲法等規定,拒不以書面提出原告即該案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具體犯罪嫌疑及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暨相關罪證等等,致伊等權益嚴重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及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等法律規定,及國父遺教、宣誓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聯合國人權宣言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㈡確認被告丁○○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指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等之訴訟照料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本件亦難認被告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再查,原告所訴請確認被告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實屬國家是否授與被告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並不屬於其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爭執,尚不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內,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法律上亦顯無理由,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及確認被告不具實任檢察官、法官資格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