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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之同意,逕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貯油鐵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貯油鐵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足見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