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原 告 鴻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1,8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4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