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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原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丙○○暨其法定代理人等,惟未清楚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