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原 告 丁○○
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丁○○、丙○○、甲○○對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範圍,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即分別依原告丁○○、丙○○、甲○○於被告公司中所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又原告丁○○、丙○○、甲○○之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共74,765元。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則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原董事。原告應如期查報被告公司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