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原 告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父謝仁庸於民國97年3月9日下午騎乘機車外出,
途遭不明之藍色小貨車擦撞,致謝仁庸騎乘之機車車身偏移,而跌落道路旁之水溝,嗣於翌日(10日)為人發覺時,謝仁庸業已身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雖認定謝仁庸係因自行落水致死,惟據證人劉慶松、謝東波、洪碧所述內容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可證明謝仁庸實係因遭不明車輛撞擊後,始跌落水溝死亡。再者,謝仁庸出門前雖有喝酒,惟其於事發當天下午仍外出協助友人收割玉米,當時亦無人發現謝仁庸有何異常,足見此應不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能力。
㈡謝仁庸遭不明之藍色小貨車駕駛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跌
落水溝身亡,此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伊為謝仁庸之子女,自得依同法第7 條、第
11 條、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並無具體明顯之跡證,顯示謝仁庸係因騎乘機車遭他車
撞擊而身故,至於謝仁庸失控跌落水溝之原因,亦因欠缺具體跡證無法判斷等情,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勘查報告所載明,足見本件並無其他車輛涉及,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自非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補償金事由。
㈡原告所稱證人劉慶松之證述內容,就訴外人謝仁庸騎乘之機
車是否曾與不明之藍色小貨車發生擦撞乙情,其所述前後互核不一,況依鑑定意見結果,訴外人謝仁庸之機車亦無擦撞痕跡,故該名證人所述並不可採。
㈢此外,經檢驗結果,訴外人謝仁庸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
試結果為每公升2.31毫克,已達醉態駕駛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屬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謝仁庸曾於97年3月9日下午不詳時間,飲用米酒後外
出協助友人收割玉米,嗣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之際,因不明原因跌落該產業道路旁之水溝,致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淤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相字第187 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前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準用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謝仁庸係因遭不明小貨車撞擊始跌落水溝,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指「汽車交通事故」,其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謝仁庸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確係因遭不明車輛撞擊,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重心偏移,摔落路旁水溝身亡,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㈢茲就前述爭點,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謝仁庸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慶松、謝東波、洪碧之證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⒈證人劉慶松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目擊不
明貨車與黑色機車擦撞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33頁),惟其嗣於偵查時,則改稱:伊只見貨車超車經過黑色機車後,機車便摔落水溝,無法確認兩車是否有擦撞以及機車摔落水溝之原因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73-74 頁)。是以,就訴外人謝仁庸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曾與不明車輛擦撞,導致車身不穩而翻落水溝一節,證人劉慶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已見歧異,其是否確曾目擊訴外人謝仁庸之機車遭擦撞之事實,而可資證明本件確屬汽車交通事故乙情,即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謝東波於系爭相驗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
3 月9日下午5點多看到謝仁庸在其農田割玉米,割完玉米後其在某農路上與謝仁庸相遇,當時謝仁庸係往北,且當時謝仁庸身上並無酒味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65頁)。洪碧則於同案證稱:其於97年3月9日下午4 點多與謝仁庸一起至田裡割玉米,割了3 把玉米後其開車離開,不知謝仁庸往南或往北離開,其與謝仁庸對話時並未聞到酒味;且其於同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發現謝仁庸倒在路邊水溝中,人已死亡,其並未看見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73頁、第8 頁)。由彼等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謝仁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曾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以及翌日謝仁庸始為人發覺因機車翻落水溝而身亡等事實,由彼等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謝仁庸確係因騎乘機車遭他車擦撞方跌落水溝致死。
⒊就此,原告固主張當初警方對訴外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方向判斷有誤,事後證明證人劉慶松、謝東波之證述為真,由此可證明證人所述均為真正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勘察報告係於97年3 月間作成,斯時證人劉慶松、謝東波尚未到庭證述渠等現場目擊事故發生過程,故該交通事故勘察報告自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為據,作為認定訴外人謝仁庸行車方向之參考。況縱使該交通事故勘察報告認定訴外人謝仁庸係由北向南騎乘機車,而與其他鑑定報告認定之謝仁庸行向相左,仍與證人劉慶松、謝東波就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無涉,自無法據此推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系爭事故之肇因,送請國
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以現有跡證,尚無法進一步斷定謝仁庸機車肇事前是否曾與其他車輛發生觸擊,有該校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相驗卷第102-103 頁)。同署復將本件事故之肇因,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謝仁庸騎乘之機車於事發當時固有向右偏行之行徑,然其車頭前輪車殼飾板右側藍色漆痕及擦痕、後輪上方車殼飾板右側漆痕及擦痕部分,均屬舊痕跡,此與目擊證人劉慶松所述訴外人謝仁庸曾遭不明車輛撞擊等語已相齟齬,至於車頭左把手端、左煞車桿及左側車殼飾板刮擦痕、後輪輪胎擦痕部分,則應係跌落水溝時擦撞水溝底部及溝壁之痕跡等情,亦有該校之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本件尚乏足夠跡證可資認定訴外人謝仁庸之機車確有遭他車擦撞之事實。
⒌原告雖陳稱:依照經驗法則,兩車並行時若沒有發生碰撞
,道路外側之機車不可能偏向掉落水溝云云(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可能造成謝仁庸騎乘機車偏向而摔落水溝之原因甚多,原告所稱兩車碰撞固有可能造成機車車頭偏移之情,但尚難謂導致機車車頭偏移結果之發生,必係因兩車發生碰撞所致,且衡諸經驗法則,兩車發生擦撞時,車身應會遺留他車擦撞之跡證,然遍觀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及卷附之機車照片(見系爭相驗卷第 38-40頁),並未見兩車擦撞之相關跡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實證可佐,要難遽信。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謝仁庸係騎乘機車遭他車擦撞而
跌落水溝身故,本件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指「汽車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㈣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謝仁庸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3條所指「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則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