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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乙○○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最新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相關文件及最新管理人姓名暨各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件應查明該祭祀公業是否已登記為法人。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㈠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就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

不存在及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