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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曾於民國98年4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計畫經費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中包括伊代經濟部撥給富群公司之補助款195萬元,及富群公司之自籌款30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富群公司執行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富群公司未繳或遲繳,致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公司負擔。又富群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應就「全自動醫療級紅外線溫槍之研究開發」執行之(執行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詎伊於98年7月3日對富群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時卻發現富群公司已無營業事實,故伊於98年7月15日函予被告2人要求說明,卻未獲被告2人收受。嗣伊即以富群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執行為由,分別於98年9月9日、12月31 日函予被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補助款829,000元及專戶孳息,俱未獲被告2人收受。而伊為向本院訴請被告等返還補助款,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是被告等應給付伊補助款及律師費共計889,0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契約書、98年7月15日、9月9日、12月31日函、律師費用收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富群公司訂有契約,而富群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止履約,經伊函詢及催告富群公司未果,爰依約解除契約,而富群公司依約應返還829,000元補助款及6萬元律師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富群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應就系爭契約有關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既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則自應就全部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