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且尚難難其等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則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既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1之2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