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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梁燕妮律師李珮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所訴請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其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因屬原告第一項聲明之效力範圍,故不另予計算裁判費。因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14,33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