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原 告 乙00 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宏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旅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名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18,889 元(計算式:歐元40,473.01 元×匯率42.47 =新臺幣1,718,
88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8,0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52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