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