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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乙○○

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丙○○、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按返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參照),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自不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適用。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