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移戶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是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