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請求補償金數額核定為1,120,7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4,000元,尚欠8,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