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地下室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復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惟未敘明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7
1、2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05、2904建號建物之交易客觀價值為何?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標的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